(2017)鲁16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王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王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西首(人行东)。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16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正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被告)欠款数额认定正确,但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19日其以滨州市滨城区华泰钢材经营部名义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系单方提供的单方格式合同,约定了每天每吨加5元并承担拖欠货款2%违约金的双重违约责任,应属无效约定。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无据,应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单倍计算。被上诉人王大华辩称,1.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系属有效。2.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均属民事合同的一种,对于买卖合同违约方逾期付款、民间借款合同违约方逾期还款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都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或借款资金期间的费用,如守约方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可以比照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的做法,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进行处理,即以违约部分对应的买卖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支付货款261426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大华对利息部分的起诉数额明确为448086.06元,按年息24%计算,不再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告王大华以滨州市滨城区华泰钢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黄河八路渤海十一路大祥·金廷公馆工地供应钢材,钢材价格以市场价为基础,货款须在2012年底结清。拖欠的货款超过3个月,除每天每吨加5元外,需再承担拖欠货款额2%的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货款共计1511426元,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已支付1250000元,尚欠261426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王大华系滨州市滨城区华泰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向原告王大华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所供钢材总货款为1511426元,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已支付1250000元,尚欠261426元未付。原告王大华所诉货款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6142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拖欠的货款超过3个月,除每天每吨加5元外,需再承担拖欠货款额2%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按年息24%计算,不再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大华钢材款261426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大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5.39元,减半收取5447.70元,由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王大华庭审中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对其合同权利的放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5.39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