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诉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张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178号原告: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周晓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彰武县。被告:张忠,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双利公司)与被告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双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忠偿还我公司化肥款1751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忠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忠于2016年4月2日向我公司赊购价款为133300元的化肥,于4月30日向我公司赊购价款为20720元的化肥,以上两笔欠款均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又于2016年5月1日向我公司赊购价款为21120元的化肥。张忠先后三次共向我公司赊购化肥,总价款为17514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张忠辩称:金双利公司所述属实,我确实先后三次向金双利公司赊购化肥,总价款为175140元,但我偿还了部分欠款,2016年9月5日与金双利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我还欠150000元化肥款,之后我又偿还了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忠于2016年4月至5月先后三次以张铁的名义共向金双利公司赊购化肥,总价款为175140元。其中:被告张忠于2016年4月2日向金双利公司赊购价款为133300元的化肥,于4月30日向金双利公司赊购价款为20720元的化肥,以上两笔欠款均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又于2016年5月1日向金双利公司赊购价款为21120元的化肥。后张忠偿还部分欠款,尚欠15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金双利公司表示放弃向张忠索要15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金双利公司虽未与张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交易习惯,金双利公司已向张忠提供了化肥,履行了主要义务,张忠也已接受了化肥,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张忠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金双利公司放弃索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张忠辩称,在尚欠150000元之后又给付10000元化肥款,金双利公司否认,张忠未提供证据,故其所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给付原告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徐德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