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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艳军诉被告宋立新、何志超、宋文广、邢艳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军,宋立新,何志超,宋文广,邢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705号原告:齐艳军,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红山路西段。被告:宋立新,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白山乡。被告:何志超,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白山乡。被告:宋文广,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白山乡。被告:邢艳杰,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白山乡。原告齐艳军诉被告宋立新、何志超、宋文广、邢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军,被告何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新、宋文广、邢艳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整,有被告亲笔签名《网络电子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志超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我是宋立新的丈夫,借款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立新、宋文广、邢艳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立新与被告何志超系夫妻关系,原告齐艳军是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的加盟商。2015年4月8日,被告宋立新作为借入方与管理方翼龙贷公司及贷出方“*国英;*清峰”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宋立新自贷出方“*国英;*清峰”处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周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应偿还本金与利息为70,800元,被告何志超作为直系亲属于电子借条、借款承诺书上、家访记录表上签名。同日,被告宋文广、邢艳杰与翼龙贷公司签订担保函,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宋志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内,贷出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于《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对贷出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2017年3月6日,翼龙贷公司声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于借款承诺书中承诺,如逾期不还愿承担罚息(每天本金的万分之五),逾期催收费用(未还本金额的1%)及超期利息。现借款人宋立新未偿还本金,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三被告宋立新、宋文广、邢艳杰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1份、担保函1份、借款承诺书1份、贷款收费明细表1份、家访记录表1份、债权转让证明1份、证明1份、结婚证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翼龙贷公司与被告宋立新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宋立新,故被告宋立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义务。现翼龙贷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催收费用利率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计按24%计算。被告何志超系被告宋立新丈夫,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志超亦在借条、承诺书及家访记录上签名,故被告何志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宋文广、邢艳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新、何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艳军借款60,000元及自2016年3月7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罚息、逾期催收费用(利率合计按24%计算)。二、被告宋文广、邢艳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由被告宋立新、何志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齐艳军,被告宋文广、邢艳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