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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启蓉与杨晓菊、胡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蓉,杨晓菊,胡佳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166号原告:胡启蓉,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胡佳丽,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启蓉与被告杨晓菊、胡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启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晓菊系原告胞弟胡启斌之妻,胡佳丽系胡启斌之女。2007年原告委托胡启斌在阆中购买房屋交由父母居住,并将购房款邮寄给胡启斌,房屋购买后由原告父母居住,胡启斌与二被告也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2016年1月20日胡启斌意外死亡,被告多次辱骂殴打父母,并换掉门锁,不让父母居住。原告得知后从外地回来发现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原告与胡启斌共有。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父母居住事宜,遭到被告辱骂殴打。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财产分割之诉,诉讼中,被告提出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3月25日以2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经了解是原告胞姐一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房款。杨晓菊、胡佳丽辩称,1.杨晓菊与胡启斌以前共同购买房屋,合同有效。只是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晓菊系胡启蓉嫂子,胡佳丽系胡启蓉侄女。杨晓菊于1993年1月15日与胡启斌(已于2016年1月20日因意外死亡)结婚。2007年胡启蓉与胡启斌共同购买了位于阆中市较场路西段住屋一套。胡启斌、二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胡启蓉住河北省石家庄市。2013年3月25日,胡启蓉夫妇委托胡启蓉大姐胡启菊将胡启蓉与胡启斌共有房屋份额以2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胡启斌与杨晓菊,并签订了以买方为杨晓菊、胡启斌,卖方为胡启蓉、胡启斌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房款,逾期10日,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胡启斌生前多次在胡启蓉处借款,双方长期有经济往来。杨晓菊、胡佳丽代理人称胡启蓉在与杨晓菊民间借贷一案(即南充中级法院(2016)川13民终270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中,认可了50万元中有3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房款的事实。但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中胡启蓉并未认可被告给付了30万元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胡启蓉夫妇委托胡启菊与胡启斌、杨晓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胡启斌、杨晓菊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房款,逾期10日,胡启蓉有权解除合同。胡启蓉否认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印证支付了房款的事实,且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3年3月25日原告胡启蓉、案外人胡启斌与被告杨晓菊、案外人胡启斌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怡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