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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家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罗家明,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家明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11刑初25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家明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犯罪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院县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闪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自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及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并非基于保管关系将财物交由被起诉人保管,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侵占自诉案件的条件。虽然一审裁定在说理上存在瑕疵,但是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褚玉春审判员 周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武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