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72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深州市,且深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已就争议事项约定深州市法院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水、电、汽供应合同,由此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3日已经就争议事项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被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辖区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溯及既往,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董百慧审判员 周 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