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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邱素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素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素琴,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对被告人邱素琴作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4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新,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素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素琴及其辩护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邱素琴因讨要征地赔偿款与阜宁县东沟镇沿河村村会计朱某发生争吵,将朱某家中的账本撒到地上,后朱某报警。东沟派出所民警刘某等人到现场处警,后刘某让被告人邱素琴、朱某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处理,被告人邱素琴拒不配合,随手拿起木凳乱挥,将刘某的右手手臂砸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邱素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素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邱素琴因讨要征地赔偿款等事宜与阜宁县东沟镇沿河村村会计朱某发生争吵,将朱某家中的账本撒到地上,后朱某报警。阜宁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民警刘某等人到现场处警,后刘某让被告人邱素琴、朱某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处理,被告人邱素琴拒不配合,随手拿起木凳乱挥,将刘某的右手手臂砸伤。经鉴定,被告人邱素琴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素琴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医院证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素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素琴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素琴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素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素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