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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四川振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振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振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94805064P。法定代表人:石德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成,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70号金什字商厦十二层,注册号510502000000386。法定代表人: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504708941092T。法定代表人:向阳。上诉人四川振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成、龚世春,被上诉人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七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振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振华公司与嘉联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工程决算单》注明“七幢阳台争议部分的建筑面积以房监所测绘为准”,能够证明,对争议部分,决算单并不是最终的决算依据。项目部经理钟文认可增加了王登华地下室工程,应当计入工程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嘉联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款37191元。被上诉人嘉联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七建司未到庭答辩。振华公司一审诉请:请求嘉联公司、七建司共同支付振华公司劳务款37191元。诉讼费由嘉联公司、七建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嘉联公司开发修建泸州市江阳区“山地名宅”项目工程,振华公司施工该项目1、2、7、8、9、10、11号楼劳务工程。2014年6月27日,七建司第六工程处向振华公司出具《山地名宅振华劳务决算》,该决算表载明:建筑面积:1号楼房监所测量面积为3539.88㎡;2号楼房监所测量面积为2988.36㎡+148.40㎡(注:三单元负层);7号楼房监所测量面积为2719.44㎡;8号楼房监所测量面积为2719.44㎡;9号楼房监所测量面积为2392.56㎡;10号楼房监所测量面积为2490.72㎡;+88.62㎡(注:王登华地下室);11号楼房监所测量面积为4280.20㎡。以上1、2、7、8、9、10、11号楼建筑面积共计21367.62㎡-21080.02㎡+287.6㎡(该面积为原来未结算面积)×210元/㎡+60396元+4793129元(注:2013年3月23日十五项的决算金额)=4853525元(大写肆佰捌拾伍万叁仟伍佰贰拾伍元)。该决算表落款为“山地名宅项目部”,有“钟文”签名,并加盖七建司第六工程处印章。本案审理中,振华公司另提供一份2013年4月1日的《工程决算单》和杨树成工程进度情况和杨树成班组领款情况,《工程决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及内容:振华劳务山地名宅项目1、2、7、8、9、10、11号楼劳务决算(注七幢阳台争议部分的建筑面积以房监所测绘为准);进度金额4793129元;工程部审核意见栏钟文签署“同意决算,请财务扣除进度款、罚款、质保金。”总经理审批意见栏罗平于2013年4月2日签署“另加房款:叁拾柒万伍仟玖拾伍元,同意结算。”振华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情况和领款情况中载明:截止2013年2月余额:已退保证金875000+125000,工程进度款:4118382-125000=3993382元,该单据中有“林海江”于2013年4月1日签名,“孙彦林”于2013年4月2日签名,另“曾巧”于2013年4月2日签字注明“山地名宅”房号:2号楼1单元3层5号,面积83.51㎡,单价4500元/㎡,总房款375795元。另“林海江”于2016年11月22日签字统计杨树成班组(山地名宅)领款情况中注明合计领款822952。上述事实,有《山地名宅振华劳务决算》一份,《杨树成工程进度款情况和领款情况》各一份,工程决算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庭佐证,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部分为振华公司是与谁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款应由谁支付及支付的具体金额。从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陈述情况分析,振华公司自认与嘉联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但嘉联公司予以否认,振华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该合同予以证明。振华公司另行提供的有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签名的工程决算单,但该决算单载明进度款为4793129元,振华公司自认系初步决算并非实际决算金额,实际决算金额为4853525元,但载明决算金额为4853525元的劳务决算表中与振华公司决算的为七建司第六工程处,并非嘉联公司,该决算金额并不约束于嘉联公司,因此即使振华公司与嘉联公司有合同关系,振华公司请求嘉联公司应按决算金额4853525元进行结算扣除其已付款4816334元,应支付振华公司37191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另,振华公司认为七建司在决算单中盖章确认,主张由七建司与嘉联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决算单中加盖七建司第六工程处印章,但振华公司自认是与嘉联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振华公司要求七建司付款与其自认事实自相矛盾,故对振华公司请求七建司付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振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四川振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振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面积初始登记报告(7本),证明2013年4月2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平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注明争议面积部分以房交所测绘为准,与实际相差60.66平方米。罗平的签单与项目经理钟文的结算报告是一致的。因此,足以可以认定钟文是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明了钟文签的所有字都代表嘉联房地产。嘉联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注明的测绘面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其完成的工程量,无任何地方显示是罗平的签章。被上诉人并未授权钟文签订任何文件、进行结算。因此,钟文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嘉联公司。罚款单(两份),有钟文签字。证明钟文是嘉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嘉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罚款单是上诉人的违规行为,被相应部门处罚,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体现钟文是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状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全案证据显示,虽然振华公司与嘉联公司没有书面协议,但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嘉联公司直接与振华公司结算并由嘉联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振华公司,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工程决算单》注明“七幢阳台争议部分的建筑面积以房监所测绘为准”,且有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签字确认,故振华公司要求按房监所测绘面积计算过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项目部经理钟文认可增加了王登华地下室工程,嘉联公司否认钟文不是其项目经理,不认可钟文2014年6月27日的劳务决算中增加的王登华地下室工程。但从本案证据显示,罚款单(两份),有钟文签字。在2013年4月1日的工程决算单中,钟文在项目负责人一栏中签名,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总经理审批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决算。可知嘉联公司是认可钟文作为山地名宅项目部负责人的,故嘉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增加的王登华地下室工程应该进入决算。综上所述,上诉人振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振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371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78元,共计1094.78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云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