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陆汉文、陆成云等与杨裕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汉文,陆成云,杨裕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911号原告:陆汉文,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侗族。原告:陆成云,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德,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裕华,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原告陆汉文、陆成云与被告杨裕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汉文、陆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德,被告杨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汉文、陆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寨门工程款3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在天柱县半滩凉水井边周老板出租房与原告口头约定,要原告先出资��材料,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和要求在XXX村金凤智慧农村建造一座寨门,价款为112800元。事后原告又邀约石家财等人一起来建造该寨门,并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购买材料运到场,石家财作为木匠师傅负责施工。寨门建造完工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被告借故各种理由拒付该寨门工程款,原告因此于2016年10月26日向天柱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于11月15日要求与原告自行和解,并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当日被告支付80000元给原告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因此撤诉。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余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声称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裕华辩称:对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我认可。但是原告为我施工的工程有些地方不合格,我要求原告来维修好我就付款,但原告一直没来维修,我才不付他们余下的32800元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裕华承包天柱县金凤智慧农业有限公司(金凤智慧农场)在天柱县XX街道XXX村的寨门建设工程,并于2016年2月与原告陆汉文、陆成云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寨门工程交给原告陆汉文、陆成云承建,双方议定工程价款为1128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陆汉文、陆成云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陆汉文、陆成云工程款,为此原告陆汉文、陆成云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协商同意,由被告于当日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陆汉文、陆成云,并向原告陆汉文、陆成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4月底前付清剩余工程款32800元,同日原告陆汉文、陆成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裕华的起诉。2017年5月5日原告陆汉文��陆成云以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欠条;2、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寨门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陆汉文、陆成云工程款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杨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广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 桂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