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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6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勇军与林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军,林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247号原告:姜勇军,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赟,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姜勇军与被告林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林赟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林赟因个人原因向好友姜勇军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现金,定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姜勇军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姜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林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红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