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邹平县范公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张行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范公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张行安,王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011号原告:邹平县范公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义,男,住邹平县。被告: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被告:张行安,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平县范公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公酒厂)与被告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生态园公司)、张行安、王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要调查取证,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公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义,被告张行安、王红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06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支付货款27067元;2.被告张行安、王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张行安、王红梅从原告处购买成品酒,价值2706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行安、王红梅辩称,被告王红梅曾在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处打工,被告张行安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关系。被告张行安、王红梅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行安、王红梅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范公酒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证据2.收条四份、出库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据3.当庭播放手机录音原件并提交光盘一张、书面录音记录一份。被告张行安、王红梅没有书面证据提交。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基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印章的刻制、使用情况及台子镇府招待所与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记载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从未设立过“台子镇府招待所”这一机构,也未刻制使用“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张行安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经营范围是特色生态养殖、种植及农业观光等,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酒店餐饮。对证据2中被告张行安出具的2010年5月7日的收条无异议,该收条系被告张行安在经营台子镇政府招待所期间出具,若该款未付,被告张行安同意支付该笔货款80元。但需要说明:台子镇政府招待所先后有多人进行经营,其中被告张行安经营期间为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对证据2中的其他单据不知情,且其他单据均加盖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应由台子镇政府承担责任。对证据3不知情。被告王红梅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经营范围是特色生态养殖、种植及农业观光等,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酒店餐饮。对证据2中原告称三份收条系被告王红梅出具,代理人庭后需与被告王红梅本人核实后书面回复法庭;对证据2中被告张行安出具的收条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录音时并未告知被告王红梅,属于偷录的证据;从内容看,涉及本案之外的单据及人员信息,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后书面回复法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行安、王红梅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台子镇府招待所”这一单位,被告张行安曾承包经营过该招待所。被告张行安对其2010年5月7日出具的“收到苏打水一箱”并加盖“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支付该笔货款80元,其本人无需到庭。被告王红梅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条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曾表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本人不愿到庭说明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行安、王红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行安对证据2中张行安签名的收条无异议并同意付款,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红梅称证据2中的三张收条及证据3中录音对象并非其本人或者录音内容不完整,但经本院释明及通知既未提交鉴定申请进行鉴定,也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视为其对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行安、王红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张行安出具收条,记载收到苏打水一箱。该收条加盖“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该箱苏打水价值8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王红梅出具收条,记载:收到1号范公醇30箱计款10800元,升级版范公酒篓10箱计款2120元,共计12920元。该收条加盖“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红梅出具收条,记载:生态园收到1号范公醇20箱计款7200元。该收条加盖“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红梅出具收条:生态园收到1号范公醇20箱计款7200元,退空套37套,计款333元。收条加盖“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涉案四张收条记载的货款共计27400元,原告自认收回部分包装空套,折款333元,扣减该款后的货款为27067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王信义、张戈向被告王红梅催款时,被告王红梅称其在收条中签字并收货的行为是在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处打工时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以台子镇府招待所的名义及印章对外出具单据。但未提交证据,也拒绝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王敏,经营范围包括特色生态养殖、特色生态种植及高效生态农业观光、高效生态农业开发等。再查明,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从未设立过“台子镇府招待所”这一机构,也未刻制使用“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台子镇府招待所”无工商登记记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支付酒水款27067元;2.被告张行安、王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行安将其出具收条记载的苏打水货款80元支付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行安对其余货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诉讼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张行安、王红梅交付酒水,被告张行安、王红梅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虽然加盖“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但经查,并不存在“台子镇府招待所”这一单位,两被告对“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的来源也没有合理的解释,王红梅虽然辩称其是被告黄河生态园工作人员,涉案债务与其个人无关,但经本院释明并书面通知,王红梅既不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质询,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被告张行安出具的收条也加盖“台子镇府招待所专用章”,被告张行安对该收条记载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无异议并在审理过程中支付该笔货款,也可以证实原告与行为人(被告张行安、王红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行安将其出具收条记载的货款80元支付原告,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行安对其余货款承担责任,故被告张行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涉案收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2016年9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也曾向被告王红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权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河生态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县范公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货款26987元;二、被告张行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平县范公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