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前云与邓秀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前云,邓秀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00号原告赵前云,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秀椿,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沙县水南东路七幢1-2号。代表人刘捷,经理。原告赵前云与被告邓秀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婉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前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央,被告邓秀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前云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邓秀椿驾驶车牌为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城路由沙县金三角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沙县新城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时,与从沙县莲花园红绿灯往金三角红绿灯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前云驾驶的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秀椿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沙县医院治疗17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4057.2元(36014.3元/年×20年×20%)、护理费24130.5元(58719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24050元(7215元/月÷30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合计237145.07元。扣除被告已付11600元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部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2001.6元。请求判令:1、被告邓秀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001.6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邓秀椿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邓秀椿应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太高,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1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邓秀椿驾驶车牌为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城路由沙县金三角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沙县新城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时,与从沙县莲花园红绿灯往金三角红绿灯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前云驾驶的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沙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秀椿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前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县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3807.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秀椿支付医疗费1600元。2017年1月8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前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定为9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起至今在沙县工作和生活,从事木工装修,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被告邓秀椿所有的闽G×××××号豪爵HJ125-8E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县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沙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起至今在沙县工作和生活,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用50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存在交通费,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17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定残时伤情已基本稳定,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相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其月收入7215元超过法定纳税数额,原告仅提供三明市慕尚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资明细表,而未提供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7215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1191元/年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6997元/年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营养费4000元(4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44057.2元(36014.3元/年×20年×20%)、护理费12875.89元(46997元/年÷365天×100天)、误工费14024.93元(51191元/年÷365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7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合计211655.39元。因被告邓秀椿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被告邓秀椿应赔偿64158.77元(91655.39元×70%)。被告邓秀椿已付原告1600元,还应赔偿原告62558.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前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邓秀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前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2558.77元。二、驳回原告赵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6.5元,由原告赵前云负担306.5元,被告邓秀椿负担2100元。被告邓秀椿负担的诉讼费用21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婉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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