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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文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文兵,曾用名周文斌,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祁东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文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7)湘0426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文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何文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文兵在祁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一楼大厅,尾随受害人高某某伺机扒窃。何文兵跟到医院二楼检验科交费处排队时,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个长约28cm的银白色金属镊子伸进高某某外衣左边口袋内将钱物夹出来,盗得920元现金和一些医院的单据,并逃离现场。后何文兵将医院的单据丢弃,920元现金挥霍一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受害人高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文兵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文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何文兵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现金9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文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文兵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文兵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又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友财物,原审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何文兵“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陶 刚代理审判员  谢志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怡校对责任人:李国锋 打印责任人:李怡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