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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晓梅、王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梅,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晓梅,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文化,安徽润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明,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淮北市杜集区金丰家庭农场场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王明与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晓梅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晓梅称,2016年12月13日,异议人与案外人张落印核对濉河西区幼儿园的货款,在渠沟派出所的警察见证下,张落印承认欠异议人货款96330.00元。对此欠款,异议人与张落印、王明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张落印欠异议人货款96330.00元,加上原先给付张落印30000.00元的现金,合计12.633万元,冲抵贵院已经生效判决书给付王明借款12万元。故此,申请执行人王明在2016年12月13日,向异议人出具了两张共计12万元的收条。综上,异议人认为在判决书生效后已经通过案外人张落印归还申请执行人王明欠款12万元,如再按照原生效判决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必将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特申请贵院裁定按异议人实际欠款数额,中止(2016)皖0603财保1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房产的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杨晓梅身份证复印件,王明打的收条两份。申请执行人王明辩称,12万元的两个收条是我打的,当时情形混乱,差点打起来,派出所都出警了,当时杨晓梅找张落印来协调,要求我先打好收条,钱由张落印支付,结果我打好收条后,张落印与杨晓梅发生了冲突,我就出门通知张落印的家人,收条就放在桌子上,等我回来收条就不见了���我不知道收条原件在哪。张落印没有按照收条的金额给我,杨晓梅也没有还这12万元。本院查明,王明与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6)皖0603财保1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杨晓梅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皖0603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杨晓梅偿还王明借款本金15万元。判决生效后,杨晓梅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异议人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杨晓梅所提异议是以判决生效之后已偿还12万元,但其仅提供收条两份,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给付申请执行人,并且申请执行人否认收到该款。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晓梅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杨晓梅要求中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晓梅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茂峰审判员  单美玲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