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汪九全、汪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汪九全,汪建华,杨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1594901XK。负责人:余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汪九全,男,生于1970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汪建华,男,生于1956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杨爱兰,女,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被告汪九全、汪建华、杨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文、张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九全、汪建华、杨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汪九全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442.7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日,诉讼期间利息另行计算)。2、判决被告汪建华、杨爱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被告汪九全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期限12个月。担保人汪建华、杨爱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合同项下全部农户贷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8.025%、逾期年利率为12.0375%,但到期后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9442.7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2、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4、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9442.75元。被告汪九全、汪建华、杨爱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条款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汪九全,被告汪九全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九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建华、杨爱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九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442.75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计付利息)。二、被告汪建华、杨爱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汪九全、汪建华、杨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泽金审判员 赵 倩审判员 柯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艾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