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6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雒洪云与被告蔡绍鑫、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洪云,蔡绍鑫,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607号之一原告:雒洪云,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洋,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绍鑫,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莫强,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雒洪云与被告蔡绍鑫、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原告雒洪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名雒洪云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99元,减半收取计1949.5元,由原告雒洪云负担。审 判 长 蔡 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晴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