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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曾剑与赤峰市朝辉中科阳光太阳能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剑,赤峰市朝辉中科阳光太阳能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530号原告:曾剑,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朝辉中科阳光太阳能经销处,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红星小区赤运组团**号楼。经营者:王朝晖,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区。原告曾剑与被告赤峰市朝辉中科阳光太阳能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被告赤峰市朝辉中科阳光太阳能经销���的经营者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购买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品款2580元;2、判令被告按购买商品价格的3倍赔偿原告7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以258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太阳能一台,要求被告安装在松山区物资小区楼房。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交纳所购商品价款258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一枚。当时承诺可以按照原告意愿随时安装所购太阳能,以原告电话通知为准。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上门安装,被告至今推诿拒不提供和安装太阳能。被告收到货款后拒不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三倍价款赔偿原告。被告赤峰市朝辉中科阳光太阳能经销处辩称,2014年1月份,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楼房开始建设,统一收取的太阳能的费用。楼房于2015年年底交工,2016年初开始安装。被告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安装太阳能,但原告没有开门安装。2016年年底,原告找被告经销处安装,但因被告经销处的工人不在赤峰,故告知原告等等再安装。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投诉至消费者协会。被告没有拒绝安装,现在原告所购买的太阳能已经在原告房屋所在楼房的楼顶上,随时都能安装。因原告一直态度不好,我们发生争吵,就没有再安装。原告主张的消费欺诈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枚,体现:”今收到曾剑交来人民币2580元,加盖了收款单位赤峰市朝晖中科阳光太阳能经销处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主张系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所交纳的货款,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科阳光太阳能对账明细一份,并称其经销处与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太阳能安装合同,对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楼房进行统一安装、统一收费,但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经销处工程款301320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供赤红市监终调(2016)第00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买卖合同事宜委托其亲属李明伟向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新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曾剑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中科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错误,故申请撤回起诉。该案与本案所涉事实为同一事实,被告出庭答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未安装的原因是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收据、赤红市监终调(2016)第00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本院(2017)内0402民初1306、1308号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持被告公司出具的购货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枚收据亦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据涉案收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案外人就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矛盾导致未能按约定为原告安装所购商品,且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主张被告按3倍价款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剑与被告赤峰市朝辉中科阳光太阳能经销处之间的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合同;二、被告赤峰市朝辉中科阳光太阳能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曾剑货款2580元;三、驳回原告曾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朝辉中科阳光太阳能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