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三门峡市卢氏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栾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办理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为引种饲养鼯鼠(亦称飞鼠),决定到栾川县猎捕野生飞鼠。2016年11月6日至9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到禁猎区栾川县白土镇、狮子庙镇、秋扒乡、潭头镇、庙子镇、合峪镇等处猎捕野生飞鼠33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动物均为复齿鼯鼠Trogopterusxanthipes,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照片及示意图、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书记员 金桂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