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夕考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夕考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夕考,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元氏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元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夕考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夕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5月间,被告人董夕考未办理任何狩猎手续在元氏县赵同乡东于科村村北地里多次架网捕获野生朱雀(又名麻料),总计达三百余只。经查,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所有山区县为野生动物禁猎区,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为禁猎期。被告人董夕考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夕考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狩猎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本人不懂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间,被告人董夕考未办理任何狩猎手续在元氏县赵同乡东于科村村北地里多次架网捕获野生朱雀(又名麻料),总计达三百余只。证人董某1、董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董夕考在2016年4、5月间,多次到东于科村东张网捕鸟三百余只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董夕考买给其朱雀二百余只的事实;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能证实被告人董夕考捕鸟现场及查获其捕鸟所用网具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证明能证实被告人董夕考所捕朱雀属于省保护有益的野生动物。上述证据及新闻媒体的暗访视频与被告人董夕考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董夕考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夕考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夕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予从轻处罚。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对被告人董夕考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夕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建芳人民陪审员  冯婉清人民陪审员  张润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