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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敏、刘明辉与被告北京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斐、湖南益阳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刘明辉,北京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斐,湖南益阳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742号原告卢敏。原告刘明辉。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元。被告许斐。被告湖南益阳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一龙。被告许斐、湖南益阳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敏、刘明辉与被告北京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金公司)、许斐、湖南益阳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被告许斐及昌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兆金公司、许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随后双方又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根据该两份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在昌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兆金公司和许斐,由兆金公司和许斐投资开发“上城世家”土地项目,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的70%优先由两原告承建,否则由被告兆金公司和许斐按应当承包造价的5%支付补偿金。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兆金公司和许斐没有依约将“上城世家”土建工程优先承包给两原告,由此发生纠纷,并诉至赫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制作(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约定:上城世家工程项目中剩余工程的70%,刘明辉、卢敏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揽权,如兆金公司、许斐未履行上述承诺,则由兆金公司和许斐向刘明辉和卢敏支付可优先承揽工程额的5%补偿金,调解书第四条约定:上述条款均由案外人昌富公司担保履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调解书出具后,因工程还没有结束,原告的权利仍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工程结束后,被告不支付补偿金,为明确执行数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6年12月7日之后,“上城世家”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70%的5%数额为356.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斐辩称,本案两原告主张的优先承揽工程的补偿问题,两原告已于2006年提起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而关于优先承揽权的约定,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2016年4月25日才就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执行申请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本案两原告主张的补偿款项,被告已实际给付两原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被告昌富公司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兆金公司、许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兆金公司、许斐酿成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兆金公司、许斐、昌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兆金公司、许斐支付两原告补偿金及股权受让金共计248万元,同时第三条约定:“上城世家”工程项目中剩余工程70%,原告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揽权,如兆金公司、许斐未履行上述承诺,则由兆金公司、许斐向原告方支付可优先承揽工程额的5%的补偿金”。昌富公司对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提供担保。2016年4月25日,原告刘明辉向我院就(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申请执行,被告昌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调解书第三项没有明确的执行内容,要确定执行金额必须另行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执行局无权依据该调解书确定具体执行金额。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2016)湘0903执3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明辉依据(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兆金公司、许斐、昌富公司的执行申请。2016年9月2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城世家”工程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备案表中记载的结算造价10180万元为由,要求确认2006年12月7日之后,“上城世家”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70%的5%数额为356.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2016)湘0903执351号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备案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执行数额。经庭审查明,(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上城世家”工程项目中剩余工程70%,原告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揽权,如兆金公司、许斐未履行上述承诺,则由兆金公司、许斐向原告方支付可优先承揽工程额的5%的补偿金。”从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兆金公司、许斐给付两原告补偿金的条件是:1、在同等条件下,兆金公司、许斐没有给予原告优先承揽权,而是将工程由他人承揽;2、支付补偿金的范围限于两原告有优先承揽权,而没有取得的工程份额。现原告方以“上城世家”工程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备案表中记载的工程结算总造价1018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要求确认“上城世家”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70%的5%数额为356.3万元。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兆金公司、许斐在同等条件下没有给予其优先承揽权,其享有优先承揽权的数额是多少,而是简单将“上城世家”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的70%推论为原告方可享有的优先承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敏、刘明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900元,由原告卢敏、刘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