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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胡世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胡世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558号原告:杨建国,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孝,丰县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世朋,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荣景盛苑A1-1-104。主要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建国诉被告胡世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孝,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被告胡世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0元(其中修车费用17800元、原告修车期间租车8天,支付租金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0时35分许,被告胡世朋驾驶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袁佩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计2万余元,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原告修车损失准确无误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范围;3、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胡世朋辩称,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是替公司办理事务返回工厂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10时35分许,被告胡世朋驾驶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袁佩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徐州常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7800元,另被告的车辆在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杨建国与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国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履行完本协议确定的义务后,原告杨建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就此全部结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计178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修车期间租车8天支付租金2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与原告杨建国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国财产损失2000元,且被告胡世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世朋应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15800元(17800-2000),另被告辩称其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所在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国赔偿财产损失15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世朋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