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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与杨振峰、赵文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杨振峰,赵文霞,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代表人:吴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峰,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东明县。被告:赵文霞,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东明县。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陈子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江路支行)与被告杨振峰、赵文霞、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豪特菏泽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伟、范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峰、赵文霞、豪特公司、豪特菏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长江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振峰、赵文霞共同偿还透支本金412144.10元、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豪特公司、豪特菏泽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振峰、赵文霞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振峰在原告处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7。同年12月18日,被告杨振峰、赵文霞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该信用卡分期额度为70万元,分36期。为保证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履行,同日被告杨振峰、赵文霞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豪特菏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为上述信用卡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振峰、赵文霞持该卡透支消费,但是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13日,被告杨振峰、赵文霞欠原告透支本金412144.10元、利息101654.48元、滞纳金21017.50元,合计534816.08元。2015年3月5日,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更名为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因豪特菏泽分公司系豪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豪特公司承担。被告杨振峰、赵文霞、豪特公司、豪特菏泽分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振峰在原告处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7。同年12月18日,被告杨振峰、赵文霞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该信用卡分期额度为70万元,分36期。为保证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履行,同日被告杨振峰、赵文霞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奥迪Q7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在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豪特菏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为上述信用卡分期业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振峰、赵文霞持该卡透支消费,但是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13日,被告杨振峰、赵文霞欠原告透支本金412144.10元、利息101654.48元、滞纳金21017.50元,合计534816.08元。2015年3月5日,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更名为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长江路支行与被告杨振峰、赵文霞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豪特菏泽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振峰向原告长江路支行申办额度为70万元的信用卡,并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已经原告同意,但是被告杨振峰刷卡消费后并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振峰、赵文霞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振峰、赵文霞偿还透支本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振峰、赵文霞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杨振峰、赵文霞以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对该车设定了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豪特菏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杨振峰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上述刷卡消费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豪特菏泽分公司系被告豪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而被告豪特公司为企业法人,系被告豪特菏泽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够对外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豪特菏泽分公司对涉案债务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被告豪特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豪特菏泽分公司、豪特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峰、赵文霞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但是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律师费,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峰、赵文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透支的本金412144.10元、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对第一项的债务不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时,由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峰、赵文霞追偿;五、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与被告杨振峰、赵文霞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对被告杨振峰、赵文霞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被告杨振峰、赵文霞、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山东豪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