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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330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1,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钱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负担钱某2生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相关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旧我行我素,未有任何改变。现坚决要求离婚。钱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2。婚后因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6年5月20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钱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非但没有改善,相反开始分居生活,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钱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出发,应尽量维持子女在父母离婚前后的成长环境的一致性,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分项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虽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今后必然会发生,但预先设定发生多少没有依据,因此这三项费用应综合考虑,以确定被告承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现在从事何种职业及被告月收入情况,则可参照本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在月最低工资的20-30%幅度内确定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被告按月负担钱某2的抚养费为520元。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未进行举证,被告也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清,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与钱某1离婚。二、婚生女钱某2随李某共同生活,钱某1自2017年2月起按月负担钱某2抚养费5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款由钱某1每月月底前给付李某。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夏建华代理审判员  保美娟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