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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81史金珍与刘有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珍,刘有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081号原告:史金珍,女,1955年2月7日出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施金花,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同,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金珍与被告刘有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被告刘有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珍诉称:2016年10月15日9时50分左右,在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十组,被告刘有同驾驶三轮车与原告史金珍驾驶三轮车(驮带陈德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假体周围骨折,手术治疗。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有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金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1117.86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32090.4元、护理费1666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29923.4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70%,计90946.4元。被告刘有同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过程中与车上人员闲聊,导致与被告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始终不服,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接受送达。事发时,在事发地不远处有监控摄像头,但交警没有调取该监控,该监控能够还原案发事实。2、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3、原告未能评为伤残,多支付鉴定费840元可以向鉴定机构主张返还。原告原来因股骨头置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也申请伤病比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4、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9时50分左右,刘有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镇五坝村10组地段,遇有史金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陈德芳同向行驶亦经该地段,刘有同驾车从史金珍所驾车左侧通过时,所驾车的右后部与史金珍所驾车左前护杠发生刮碰,致史金珍和陈德芳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史金珍当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骨科救治,入院诊断为左髋关节假体周围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7日,该院对史金珍施行左髋关节假体周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与入院诊断相同。医嘱:1、不适随诊。2、患肢制动一月,合理功能锻炼。3、三月内勿下床(得到医师书面允许方可下床活动)。4、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5、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史金珍支付门诊医疗费1750.05元、住院医疗费55880.81元、救护车费40元,合计57670.86元,按每天140元标准,向南通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支付18天护理费2520元。史金珍亲属以出具借条和收条方式,从刘有同处获得垫付的医疗费合计7000元。2016年10月2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有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史金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德芳无责任。根据史金珍和刘有同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金珍的伤残程度、××比、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人数、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10日,该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金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史金珍不存在伤病比。3、史金珍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4、史金珍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相关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20日。为此,史金珍向该所支付鉴定费228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72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20元。刘有××关系鉴定费1200元(票据向史金珍开具)。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6月26日证明,内容为兹有城东镇五坝村32组村民史金珍共有承包土地3.64亩,该户土地未征用,未进行失地农民对接手续。特此证明。同时,还提供了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经济合作社史金珍户地块表。该地块表显示史金珍户有承包地3.01亩,实测面积3.19亩。因刘有同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要求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院调取时,告知没有监控录像,提供了处理本起事故的案卷。案卷中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史金珍、刘有同、陈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前述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对刘有同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与刘有同进行询问的笔录等材料。询问笔录中刘有同陈述:2016年10月15日9时5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我走在路中间的车道里面,在我左边有一个加长的货车也是由北向南走的,他按喇叭,在发生事故前面有一个路口,我准备右转弯向西的,我想不到在我左边的一个电动三轮车的前面撞到我电动三轮车的右后面角落上,然后电动三轮车翻过来了,人跌倒在地上,我跟着就停车下来,她说的出了血,我说的送过去看,旁边的一个男的说他已经打了120。路口距事故地点有3到4米远,加长货车在我左边放喇叭,听到放喇叭,我继续向前走的。对方电动三轮车行驶在我右边的车道里,紧靠右侧车道的白线边上。事故发生前,对方电动三轮车在前面,我的电动三轮车比他快些,我行驶在中间车道靠右侧位置。庭审中原告陈述:61117.86元医疗费中,有927元是代陈德芳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2520元护工费在医疗费中;因我丈夫已经去世,只有一个儿子在南京工作,家中的承包地由我一人耕种;陈德芳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亦暂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护工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处理本起事故的案卷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有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金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申请调取事故录像,但从整个事故卷宗中的现场图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案涉事故所产生损失的70%。原告史金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施内固定手术,其将来必然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为减轻讼累,本案将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于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营养等暂不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护工费2520元、40元救护车费,该两项费用与医疗费不属于同一范畴,应从医疗费中剥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还有927元系代陈德芳支付的医疗费,该费用亦应从中扣减。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7630.86元。原告按每天14元主张营养费140天,其依据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计算的期限中包含有二次手术营养费。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限120天,每天10元,计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其计算的标准、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直接财产利益损失。通常情况下,女年满55周岁,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本案中,原告虽提交村委会的证明,并陈述承包地由其一个耕种,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碍难支持。护工费之外的护理费,原告按每天89.14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剔除尚未产生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护工费之外的护理费为14886.38元(167天×89.14元),因原告主张的2520元护工费被本院从医疗费中剥离出来,该护工费应当计入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案认定17406.38元。因原告伤情达不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除救护车费外,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原告为治伤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救护车费之外的交通费为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4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能举证,且庭审中放弃了该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鉴定费中的此项评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不存在伤病比,故被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亦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史金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86883.24元,刘有同承担上述损失中的70%,即6081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同赔偿原告史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818.27元,扣减被告刘有同先行垫付的7000元后,被告刘有同尚应赔偿原告史金珍53818.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史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4290元,由原告史金珍负担1515元,被告刘有同负担27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中的1575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邢 毅人民陪审员  严文芳人民陪审员  徐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