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瑞岭与刘祥永、刘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岭,刘祥永,刘海涛,宜兴市海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57号原告:刘瑞岭,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岭,巨���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会(系原告父亲),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祥永,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海涛,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国,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宜兴市海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2516459W。法定代表人:汤闻平,总经理。原告刘瑞岭与被告刘祥永、刘海涛、宜兴市海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海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岭、刘祥会,被告刘祥永、刘海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兴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祥永、刘海涛、宜兴海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刘祥永、刘海涛雇佣原告到吉林省吉林市从事锅炉改造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6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刘祥永、刘海涛安排下从事锅炉改造维修工作时,从锅炉改造平台摔下,致使原告左侧髂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多处骨折。虽经吉���市第二人民医院、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刘祥永、刘海涛自从为原告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后,就不见踪影,电话也联系不通,现原告仍需十几万元的治疗费用。被告宜兴海科公司明知道被告刘祥永、刘海涛不具备承接锅炉改造维修的资格,仍将寺林恒涛热电厂锅炉改造项目承包给被告刘祥永、刘海涛父子,被告宜兴海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6185.36元。被告刘祥永、刘海涛辩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按排原告等四人到1号锅炉改造平台接配电箱,下班后,原告从尚未开始施工的3号锅炉改造平台料口摔下,与被告安排的工作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且原、被告系本村本家族近门,被告刘海涛、刘祥永将其送往吉林省��地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刘海涛一直服侍左右,所有开支均由刘海涛支付,而原告方只有原告父亲照顾,但吃、住等一切费用皆由刘海涛承担。从入驻医院到离院回家,被告共计支出12万余元,其中含单据上未显示的隐形开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兴海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双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摔伤;2.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吉林省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一份、2016年10月26日7时原告拍的CT片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10月25日在工地干活时从8米高平台摔下,先是到当地医院,后到达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时证明原告摔伤致盆骨多发骨折等损害。3.医疗单据5张,××��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84458.4元,包括被告支付的一部分。4.护理人员刘祥会、景福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双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人员刘祥会长期在外从事建筑木工业,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工资计算。5.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摔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证明伤后需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6.鉴定费单据一张为2800元,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花的费用。7.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刘逸晨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及被抚养人刘逸晨抚养所需要的年限。交通费没有索要正规发票,希望法院酌情给予处理。当时租的个人的车去济南鉴��花费了800元,没有发票。8.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村委会并不了解原告在什么地方从事什么工作、怎么摔下来的,并不了解详细的细节。对5张医疗费单据84458.4元,单据虽然在原告处,但其中被告支付了65000元左右应予扣除。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实际是被告刘海涛与原告父亲刘祥会护理,原告母亲景福莲后期才去的,后期护理了多久不清楚,被告刘海涛在医院护理了40天,其余时间是他们两个。对双楼村委会证明刘祥会的收入有异议,情况不属实。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认定,证人丁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吉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8268.58元;2.吉林医院的住院用药明细3张;3.巨野县人民医院预缴费单据9张52000元;4、农行交易明细3张证明交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单据现在原告手里;5.申请证人刘某、孔某出庭作证,刘某证言内容主要为:2016年10月25日,原告、证人、孟凡才、刘景宽四人晚上6点加夜班,加班两个小时。加班是挪一个配电箱,从地面挪到1号锅炉的8米平台上,原来的配电箱在1号锅炉下面。三个锅炉是挨个排,从1号锅炉到3号锅炉有30多米,每个锅炉之间有6、7米的工作平台。三台锅炉的平台是东西方向排着的,自东往西排。每个锅炉有一千五六个平方,长宽各是40多米。1号和3号锅炉均有楼梯可通行,1号锅炉配电箱离通行楼梯口2米。加班结束后原告先下来,剩下的三个一起下来的,间隔不到十分钟。从施工的地方到宿舍有300多米,证人等三个一起回到宿舍,原告和证人等人不在一个宿舍住,原告在隔壁住。当时二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和证人4人到3号锅炉干活,3号锅炉还没施工。在晚上8点半左右,原告给刘景生打电话说他摔伤了,证人已经回到宿舍了,又赶回工地,当时是在1号锅炉8米平台上干活,原告在3号锅炉摔伤,摔倒地上。原告受伤当时现场有有刘海涛、刘景生、刘景宽、于敬涛及证人。证人碰原告,原告说胳膊疼,证人就没敢碰他,证人等人找了一块板把原告抬出来,怎么受伤的原告没说。这三个锅炉平台是一个整体,平台上有上料的口,原告就是从3号锅炉上料口掉下来的。原告掉落后躺在地面的一个地沟里,地沟上面就是整个平台,原告摔下的的地方,正上方是3号锅炉吊料口,证人就是根据这个情况判断的原告是从3号锅炉口掉下。平台是安装方建设的,原告及证人等人工作的是1号炉,1号炉全部篷上,2、3号炉还没施工。下班的时候,当时证人等人接电线,原告接了个电话就下来了,从哪里下的不清楚,���人也没看到原告下来。当时平台上没有照明设施,证人等人拿着手灯。当时被告刘海涛送原告去的医院,证人没去。被告安排证人4人这两个小时挪一个配电箱,包括从1号炉扯上去线,证人把配电箱放到1号炉的楼梯口。下班之前,证人也招呼原告了,但是没听到原告的回音。回到屋找也没找到原告,后来原告打电话才知道。在炉上平台上喊,正常的情况下炉下能听到。证人跟着被告干了三个多月。原告是干电焊,证人是管理,另外两个人一个电焊,一个木工,原告每天收入一百三四十元,不固定。原告跟着被告干了四、五个月,三个锅炉是分开施工。出事的时候1号锅炉施工了,2号锅炉施工了一点,3号锅炉还没动。下班的时候证人没看到原告下楼梯,证人四个人是拿的一个手电。原告是先走的,当时证人等3个人都忙着接线,证人听着原告接了电话就走了,怎么下���的不清楚。三个锅炉平台之间没有防护间隔。周围也没有护栏。吊料口在每个锅炉的中间,锅炉外边缘及料口都没有防护,平时施工不需要跑到3号锅炉施工平台。证人孔某证言内容主要为:晚上6点下了班,他们四个去上班,8点的时候下班的。回来的时候证人问原告怎么没来,施工队长刘某说原告蹭网玩去了。过了有半个小时,有人跟证人说原告从炉上掉下来。到那里一看,原告是三号炉掉下来的,原告说他也不知道怎么掉下来的,就赶紧把原告送到医院了,具体原告怎么掉下来的证人也不清楚;6.被告刘海涛与被告宜兴海科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国电吉林热电厂热源改造项目3×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内衬砌筑施工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刘某证言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对于证人所述整个平台上没有安全设施、在他们施工期间没有照明设施、原告是二被告的雇员,上班4至5个月,原告受伤是在二被告安排其加班期间无异议,对证人证明原告受伤的地方及其他均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且是二被告的雇员,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好些内容都是推测而来的,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自己也记不清有几个吊料口,是从哪个吊料口如何摔下来的也不清楚,印相中是从2、3号之间锅炉掉下来的。对证人孔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只是听别人所说,并没有亲眼所见原告怎么摔伤的,证人所述原告上网去了不属实,这位证人和两位被告具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明显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盖有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吉林医院的明细有异议,没见到吉林医院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吉林医院住院处票据无异议,对吉林医院门诊单据编号为151××××0866的这份单据有异议,没有标明是谁花费的。对编号为151××××0867、151××××0871、151××××0868这三张单据有异议,因为这三张单据上所记载的名与原告的名不符合。对农行交易明细单据数额不属实,只收到5000元,单据在原告方手里,被告应提交原告的住院病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双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护理人员刘祥会月收入8000-10000元收入的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会称自2012年就在潍坊打工,但不能说明原告受伤时其打工地的具体地址,工程名程也不清楚,与常理不符,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丁某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名下的在吉林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收费医院已在更改处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农行交易明细,原告只认可5000元,对其余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收到二被告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刘某、孔某的证言,虽然原告有异议,但除证人孔某证明原告摔伤是因为原告去蹭网无法印证外,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海涛与被告宜兴海科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国电吉林热电厂热源改造项目3×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内衬砌筑施工合同》,为实施该工程,被告刘祥永、刘海涛雇佣原告及证人刘某等人到吉林省吉林市从事锅炉改造维修工作。2016年10月25日下午6时,被告刘祥永、刘海涛安排原告及其他三人在案涉工地加班挪配电箱,从地面上移到1号锅炉工作平台,时间为6点至8点。在工作即将完工之时,原告接到电话后先行离开,证人刘某等人8点离开工地回宿舍,在离开1号锅炉工作平台之前,证人刘某曾招呼原告,但没听到回应,原告是如何离开不清楚。晚上8点20分左右,原告被发现在3号锅炉上料口下受伤。摔伤后被告刘海涛将原告送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68.58元。2016年10月29日下午15时原告被送到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尺桡关节脱位、左月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后双方对医疗费用的支付及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刘瑞岭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祥永、刘海涛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被告宜兴海科公司未进行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刘瑞岭变更诉讼请求为:136185.36元,但逾期未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另查明,从原告住处到巨野县人民医院单人单次的交通费为1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热焦点主要为:一、原告是从哪个吊料口摔下来受伤的?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刘海涛、刘祥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限度?二、被告宜兴海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刘瑞岭在为被告刘祥永、刘海涛提供劳务期间,于2016年10月25日晚受被告刘祥永、刘海涛指派加班时受伤,双方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已在案涉工地工作几个月,对工作环境应当熟悉,原告诉称不知有几个吊料口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被发现时在3号锅炉吊料口下面地沟里,与2号锅炉吊料口下面的地面有相当距离,原告主张从2号锅炉吊料口摔下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明显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优势,因此,原告是从3号锅炉吊料口摔下来受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刘祥永、刘海涛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刘祥永、刘海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当时工作地点在1号锅炉工作平台,离该工作地点最近的楼梯仅2米远,是上下工作平台最合理最安全的必经通道。原告在接电话离开时未告知证人刘某等人去向,以致于证人刘某等人以为原告已从1号锅炉楼梯下到地面先行回宿舍。并且3号锅炉不属于原告等人当时的施工范围,原告不应当到3号锅炉平台,在晚上没��灯光且没有其他人协助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知晓独自到几十米远的3号锅炉平台的危险性,原告疏忽大意致使从3号锅炉吊料口摔下来,原告未能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刘海涛、刘祥永承担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及被告刘海涛、刘祥永为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2726.98元,其中被告刘海涛、刘祥永支付65268.58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预交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为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每日收入1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16日共计174天,其误工费为:24360元(174天×14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刘祥会、景福莲,系农村居民,未提供收入证明的充分证据。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163.89元[12930元/年÷365天/年×(84天×2人+6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支出部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未提交证据,要求赔偿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市内的补助为���天8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20元(80元/天×住院天数84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受伤时年满22周岁,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2015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子刘逸晨,2014年9月27日出生,需抚养15年11个月,其抚养人为被告及证人丁某,因此,原告的抚养费为6961.95元(8748元每年*15年11个月*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刘瑞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726.98元,其中被告刘海涛、刘祥永支付65268.58元、护理费6163.89元、误工费24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61.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78292.82元。因此,二被告刘祥永、刘海涛应承担数额为:124804.97元,扣除二被告��祥永、刘海涛已支付的65268.58元,下余59536.39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536.39元。原告刘瑞玲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视为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刘海涛、刘祥永赔偿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宜兴海科经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二被告刘海涛、刘祥永,明显具有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宜兴海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祥永、刘海涛赔偿原告刘瑞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宜兴市海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祥永、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人民陪审员 左伯向人民陪审员 王怀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