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磊与被告南京派尔快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南京派尔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73号原告:马磊,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派尔快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971392369,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陈岳平。原告马磊与被告南京派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人工资84299元、押金1万元,承担2015年7月到现在工资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4月起被告一直推脱不发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以后无故停工。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派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盖章的“派尔站点清算表”,显示南京雨花站点2015年4月至7月工资合计84299元,含提成工资、提货费,提成工资按网购签收单数量计算,每单4元。原告提交被告法人陈岳平签字的承诺书,后者承诺对南京雨花等6个站点在2015年8月、9月支付派费。原告提交2013年12月18日押金收据一张(有被告财务章),显示被告收取押金10000元。原告陈述:雨花站点包括我自己在内有4人,另外三人都是我的家人。被告根据我们完成的快递单,按固定的标准把钱给我,打在我的账户上,钱如何分公司是不过问的。被告已支付2015年4月至7月工资25627元,余款58672元至今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押金收据、清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派尔站点清算表”、押金收据均是原件,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和被告的法律关系,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清算表的内容,确定双方为劳务承包关系,被告是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原告另聘请他人和自己一起完成雨花站点的工作。现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按清算表内容履行全部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雨花站点剩余劳务费58672元。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利息,实际是劳务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至。返还押金10000元,有收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派尔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磊劳务费58672元并支付此款利息(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京派尔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磊押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17元,原告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直接支付给本院。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涛辰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