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吕维臣诉辽源市东丰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纠纷决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维臣,东丰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吉0421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吕维臣,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赔偿义务机关东丰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高海,职务院长。赔偿请求人吕维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本院执行不能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要求本院赔偿财产损失208000元及利息和各种费用、赔偿服装店停业损失2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共计522800元。本院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朱玉杰因为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吕维臣借款人民币208000元,由朱玉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朱玉杰没有偿还。吕维臣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本院查封了朱玉杰黄牛30头,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到期后朱玉杰仍然没有偿还,2013年1月16日吕维臣对到期的11万元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朱玉杰所有牛舍303平方米(原孟家沟小学)及自建住宅84平方米,在向协助义务人通化县兴林镇人民政府乡建办及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送达查封裁定时,通化县兴林镇人民政府乡建办工作人员称,自2004年起,全县房屋档案均由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管理,此房屋登记档案已交付给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本部门已无管理职责;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称查封房屋在该中心无房屋产权登记,故没有协助查封。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朱玉杰因借款合同纠纷饲养的黄牛被通化法院查封90头;2012年10月8日,朱玉杰因与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牛舍及100头黄牛被通化县法院查封,通化县法院也没有给相关产权部门送达协助查封手续(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2013年7月30日,通化县法院执行局裁定将朱玉杰所有的孟家沟小学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面积2736平方米、自建住宅84平方米(无房照)作价十万元抵顶给李建成。后由于朱玉杰欠外债太多,其饲养的黄牛被债权人哄抢。本院认为,我国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我院查封朱玉杰的黄牛及牛舍均在通化县法院查封之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向相关协助义务机关送达了协助查封手续,由于查封房屋无档案登记,协助义务机关没有协助查封,后该房屋被在先查封的通化县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没有违法亦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维臣可向通化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可以追究协助义务机关的法律责任。另外,���院考虑到吕维臣的实际困难,于2016年8月23日为其申请救助资金15万元,远高于其申请执行标的11万元,并委托东丰县猴石镇人民政府与其签定了息访协议。综上,对于吕维臣要求我院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吕维臣以本院执行不能为由,申请本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2800.00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