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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艳红与史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红,史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65号原告赵艳红,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辉县。被告史运宏,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赵艳红与被告史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运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运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1日被告史运宏出具的借据一份和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史运宏借到原告赵艳红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史运宏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史运宏借到原告赵艳红现金10万元,被告史运宏于当日给原告赵艳红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史运宏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份,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史运宏向原告赵艳红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史运宏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史运宏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艳红要求被告史运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艳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俊星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职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