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吴全军、屠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吴全军,屠伟娟,舟山市巨威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181号原告:李国安,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全军,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屠伟娟,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被告:舟山市巨威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海龙村里湾。法定代表人:吴全军。原告李国安与被告吴全军、屠伟娟、舟山市巨威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查封被告屠伟娟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千岛海景花园16幢25号不动产。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屠伟娟的委托代理人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军、巨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全军、屠伟娟、巨威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吴全军、屠伟娟、巨威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巨威公司系被告吴全军所经营的公司,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全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归还200000元,余款100000元由被告吴全军、巨威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6年1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如引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全军、巨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屠伟娟辩称,一、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双方经济独立,女儿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交叉;二、原告的诉请,既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又主张吴全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本案事实不清,借款期限仅为10天,却约定月利率3%,不合常理,且根据第一份协议得不出尚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不清楚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利息等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全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系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吴全军300000元,后吴全军归还20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吴全军就剩余的借款100000元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系100000元,月利率系3%,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巨威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协议中盖章。另查明,被告屠伟娟与被告吴全军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离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屠伟娟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安与被告吴全军、巨威公司签订的金额1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虽没有相应的交付凭证,结合之前李国安向吴全军汇款300000元的汇款凭证和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全军之间曾有300000元借款的存在。现原告自认被告吴全军已经归还200000元,该《借款协议书》实际系对之前借款余额100000元的重新确认,被告吴全军未对该节事实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被告巨威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故其应作为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系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全军、屠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屠伟娟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全军、巨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全军、舟山市巨威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屠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国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吴全军、舟山市巨威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屠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国安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吴全军、舟山市巨威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屠伟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陈 缨人民陪审员 郭丽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