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克忱诉唐波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忱,唐波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76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克忱,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升,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唐波,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反诉被告)李克忱诉被告(反诉原告)唐波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发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克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升、被告(反诉原告)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被告返还习俗彩礼款2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经介绍人姜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同月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6年11月份,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法与被告同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在介绍人介绍原、被告同居生活时,被告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因原告困难拿不出,无奈从别人借款两次,通过介绍人给了被告24,000元。在同居期间,2015年原告在坦房岭修道打工挣了10,000多元,交给了被告。2016年,原告在普兰店龙凤绿化公司打工挣了9,800元也给了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唐波答辩并反诉称:1.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不同意返还所谓的彩礼24,000元。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与我同居是事实,原告居住在我的住处,原告所谓彩礼的款项系我俩日常生活所花销,并非是给我的彩礼款。另外,原告在我处居住,我本人没有向原告索要租赁费及生活费就是对原告的宽厚,如果原告要求追究他为我们日常生活所花销的24,000元,那我本人提出反诉,请求追究原告在我处居住的生活费(米、面、油、盐等)及房屋租赁费、水电费每月2,000元,合计19个月,38,000元。李克忱对唐波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在原、被告同居生活中,2015年原告在坦房岭修路、打工挣了1万元,并把这1万元交给了被告。2016年原告在普兰店龙凤绿化公司打工挣了9,800元,也交给了被告。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答辩及反诉所存在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经介绍人姜某介绍相识,并于同月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当时按照农村习俗,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经过协商双方确定彩礼24,000元。原告分两次经介绍人姜某将彩礼24,000元给付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的打工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2016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自2016年11月已经解除,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应受理。关于返还彩礼一节,被告辩称24,000元为生活费,并非彩礼。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姜某证言,原、被告同居前已经协商确定原告给付被告24,000元,根据当地习俗,该款应认定为彩礼。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的打工收入已经交给被告用于家庭花销,被告再格外索要24,000元作为生活费,显然有悖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支持。李克忱与唐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克忱所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同意不登记结婚而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为家庭生活付出了较多的劳动,彩礼应酌情返还,本院酌情确定唐波返还彩礼14,000元。对于唐波的反诉请求,因唐波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克忱彩礼款14,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唐波的反诉按撤诉处理;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克忱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唐波承担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孔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