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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81行初34号原告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天皇村。投资人吴海剑。委托代理人吴林生,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该养殖场具体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XX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不服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吴林生、杨波,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参加诉讼负责人陈晶,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30日,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温土资罚[2016]第24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于2007年10月间未经批准,擅自在温岭市泽国镇天皇村牛桥头地方动土新建用于生猪排泄物处理的沼气池,现已建至水泥槽及铁架棚建筑物等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082.83m2(水田1070.71m2、沟渠12.12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35.27m2。计建筑面积1082.83m2。此地块1070.71m2属基本农田保护区、12.12m2属一般农用地,不符合泽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退还在泽国镇天皇村牛桥头地方村非法占用的土地1082.83m2;二、限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泽国镇天皇村牛桥头地方非法占用1082.83m2土地上建造的水泥槽及铁架棚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罚款人民币27070.75元。被告就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2、吴海剑、吴林生身份证各一份;3、城北街道九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二张;5、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图各一份;6、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制作的询问吴林生笔录一份;7、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泽国分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涉案地块土地利用规划用途(地类)确认证明;8、编号为2016261的立案呈批表一份;9、编号为0000691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1、温土资罚告2016第7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温土资罚告2016第68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温土资罚[2016]第24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上述1-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8-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4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起诉称,原告为合法经营的一家养猪场,各种配套设施齐全,环境治理得当,并且多次获得各种荣誉称号。为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省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结合实际制定了养殖场扩建项目计划,并且得到了省、市农业和财政部门的支持。在原告建设过程中,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却于2016年11月30日对原告下达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土资罚[2016]第24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就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温岭市发展和改革局、温岭市农业局于2007年9月7日共同作出的《关于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的请示》(温发改[2007]220号)。上述1号证据拟证明养殖场的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号证据拟证明养殖场办理了审批手续,是合法的。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07年10月间,原告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未经批准,擅自在温岭市泽国镇天皇村牛桥头地方动土新建用于生猪排泄物处理的沼气池,现已建至水泥槽及铁架棚建筑物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082.8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35.26平方米,计建筑面积1082.83平方米,此地块不符合泽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后,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016年11月3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吴林生与吴海剑虽实际为父子,但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两人为父子的权利。对被告提供的4、5、6号证据,原告认为证据虽经吴林生签名确认,但被告仅对沼气池作调查勘测,并未对主体工程进行调查,以偏概全。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认为国土分局没有证明资格。对被告提供的8、9号证据,原告认为案件的经办人员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资格。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原告认为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对被告提供的11、12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虽有告知但实际未组织听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号证据只能证明养殖场的位置是否符合城镇总体规划,不能否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号证据对企业合法的相关证明不能用以证明原告用地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4、5、6号证据,系被告对原告建筑物的调查及现场勘测,该证据结合1、2、3、7号证据及庭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8-1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养殖场位置是否属禁养、限养区域出具的说明,2号证据系温岭市发展和改革局、温岭市农业林业局对原告等养殖户申请投资补助的请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间,原告未经批准在温岭市泽国镇天皇村牛桥头地方动土新建用于生猪排泄物处理的沼气池,已建至水泥槽及铁架棚建筑物等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1082.83㎡(其中基本农田保护区1070.71㎡、一般农用地12.12㎡),该地块不符合泽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接受调查通知书。在查明事实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相关权利。2016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温土资罚[2016]第24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原告在其养殖场内建造水泥槽、铁架棚等建(构)筑物,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被告作为本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依法对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建(构)筑物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被告查明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建(构)筑物后,经告知其相关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岭市泽国绿丰生猪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人民陪审员  张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芬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