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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军、成都怡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成都怡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怡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杨鑫泉,总经理。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怡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20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军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成都怡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陈军支付欠付的物业费,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支付物业费),接收货币一方成都怡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成都怡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巳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