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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金德胜、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金德胜,唐敏,商火金,程先玉,金进平,袁冬梅,袁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负责人:陈小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伟,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金德胜,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唐敏,女,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商火金,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程先玉,女,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金进平,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袁冬梅,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袁建国,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被告商火金、被告程先玉、被告金进平、袁冬梅、被告袁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陈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胜、唐敏、商火金、程先玉、金进平、袁冬梅、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为14798.19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进平、袁冬梅、商火金、程先玉、袁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进平、袁冬梅、商火金、程先玉、金德胜、唐敏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金进平、袁冬梅、商火金、程先玉、金德胜、唐敏等人组成以被告商火金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申请,原告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2015年7月3日,经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申请,原告与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按年利率14.4%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袁建国出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发放了贷款10万元。然而,2016年6月3日起至今,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金德胜、唐敏、商火金、程先玉、金进平、袁冬梅、袁建国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被告商火金、被告程先玉、被告金进平、被告袁冬梅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金进平、袁冬梅、商火金、程先玉、金德胜、唐敏等人组成以被告商火金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申请,原告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2015年7月3日,被告袁建国出具《担保合同书》,自愿为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7月3日,经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申请,原告与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按年利率14.4%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经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经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6年6月3日起,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798.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敏系被告金德胜的妻子,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被告唐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进平、被告袁冬梅、被告商火金、被告程先玉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袁建国分别出具《担保合同书》,为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逾期贷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8.72%,自2016年6月3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商火金、被告程先玉、被告金进平、被告袁冬梅、被告袁建国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金德胜、被告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6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传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童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