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9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宝君与王重杰、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君,王重杰,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509号原告:张宝君,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冀娥,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重杰,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重杰。原告张宝君与被告王重杰、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重杰、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君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王重杰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间及利息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张宝君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利息为2%,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中国光大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2日分别向王重杰打款150万元、27万元。被告王重杰及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重杰、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重杰出借180万元,借款周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的3日按时给付(原告)。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条款内容如下:担保方(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及经营收入为此笔借款做借款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此笔借款,担保方愿意全部予以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王重杰支付150万元,针对该150万元本金,被告王重杰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利息共计9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又向被告王重杰支付27万元。201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被告王重杰承诺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6年9月6日。至本次庭审,被告王重杰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现金的义务,被告王重杰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王重杰同意将2014年7月份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重杰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17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并未超出相应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该标准给付其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王重杰已经支付其2014年4月份至6月份利息共计9万元。故其相应利息主张应以17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具体金额为1158759元{1770000×2%×(32+22/30)}。根据《借款协议》对保证条款的约定可知,本案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且该一般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5年4月2日届满,被告王重杰2016年3月6日与原告就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6日的约定,其效力并不及于保证人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之前未就其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免除。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宝君支付借款本金17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158759元;二、驳回原告张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0元,由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鹏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人民陪审员 刘玉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