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史秀权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权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秀权,又名:史成,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强奸,于2017年3月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1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秀权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上午12时,被告人史秀权在通榆县团结村八社居民张X家中,趁张X一人在家之机,欲与张x发生性关系,不顾张X的反抗,将其按倒在炕上,强行扒张X的裤子,并用手抠张X阴部,张X用其家炕上的活口扳子将史秀权头部击伤。由于张X极力反抗,史秀权强奸未果。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史秀权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X的陈述;3、证人李全友等人证言;4、通榆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卷、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户籍信息等书证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史秀权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被害人张X的极力反抗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比照既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秀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上午12时,被告人史秀权在通榆县团结村八社居民张X家中,趁张X一人在家之机,欲与张x发生性关系,不顾张X的反抗,将其按倒在炕上,强行扒张X的裤子,并用手抠张X阴部,张X用其家炕上的活口扳子将史秀权头部击伤。由于张X极力反抗,史秀权强奸未果。另查明,被告人史秀权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并得到了被害人张X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案发经过,证实2017年3月3日通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团结乡派出所转警,2017年3月3日团结乡团结村郎家买卖屯居民张X报案称:2017年3月3日12时许本屯居民史秀权在张X家欲强行与张X发生性关系,张X反抗未果。2017年3月5日史秀权来通榆县公安局投案,经讯问,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通榆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时的相关情况;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DNA鉴定结果。4、光碟,证实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经过符合法律规定。5、询问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史秀权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并得到了被害人张X的谅解。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我认识张X,她是我大舅家我表弟的媳妇。史秀权要强奸张X出事后我听见张X喊了,我去他家了,但是当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史秀权投案以后我才知道是这回事。2017年3月3日12点多钟,我在我家院里听见张X喊:“大哥、大哥”,后来看见张X从他家院里跑到大门外,我就过去了,身上发抖,她说她害怕,问她咋回事,她也不说,这时候我家的亲戚都过来了,他们一起把张X送到我家,我自己到张X家屋里看了一眼,看见她家西屋地上有血迹,事情就是这样。2、证人张某某证言:认识史秀权,是团结乡团结村郎家买卖屯的,我们都叫他史成。2017年3月3日史秀权来我家了,那天上午11点左右的时候他来我家充话费,在我家喝了一杯成杯的白酒(2两的),喝了1瓶啤酒,花了6块钱,就走了,说回家。(三)被害人张X的陈述:2017年3月3日上午11点左右的时候我自己在我家东屋待着,我们屯的史成来我家了,他问我:“嫂子你自己在家啊”,我说:“我自己在家”,他坐在炕上抽了两支烟,边抽烟边打电话,他问电话里的人:“话费充没充进去”,电话那头说什么我听不清,唠了能有一分钟就挂了,我看他喝多了,脸红、说话说不清楚,也没和他说话。之后他就拿遥控器看电视,我在炕上秀十字绣,大约12点左右史成来到我身边了,我当时脚耷拉着,坐在炕边上,史成用手拽我的衣服,我问他要干啥,他说:“我想干你”,我说:“你知道咱俩啥关系吗”,史成说:“我知道,你不就是我嫂子吗”他上来把我往炕上按,他把我按倒在东屋炕上,想要脱我的裤子,我就拽着裤子和他撕把,不让他脱我的的裤子,我往出跑,我跑到东屋地上的时候,他又把我按倒在了东屋地上了,想要脱我裤子,把我往炕上拽,我就把他的左手手背咬了一口,我撕把起来以后就往出跑,他拽住我想要把我往后屋推,我使劲反抗,后来他就把我推到了我家西屋炕上按倒在炕上了,我当时已经撕把没劲了,他就把我穿着的棉裤和内裤一起脱到了膝盖位置,他把手伸进了我的阴部,我看西屋炕东侧的位置有一个活口扳子,我拿起扳子就朝他的脑袋上打了一下,他脑袋当时就流血了,他就下地了,抱着我的上身就把我拽到了地上,用手使劲抠我的阴部,我就感觉我的阴部很疼还出血了,在西屋的地上和他撕把10分钟后我就跑出来了,他想要拽我衣服没拽住,他就没敢追我,我跑出门后就喊:“大哥、大哥”,之后我表哥李某某就出来了,紧接着李某某的家人也都出来了,他们问我咋回事,我当时害怕没说,他们把我送到了我表哥李某某家,后来我就报案了。(四)被告人史秀权的供述与辩解:我叫史秀权,曾用名:史成,我来投案自首。2017年3月3日上午的时候,具体几点钟我记不清了,我去了团结乡,在团结乡广源超市买了一缸散白酒(三两左右的白酒),我喝完白酒之后又喝了一瓶啤酒,喝完酒后我就回到了郎家买卖屯家中,我在家中自己喝了两缸左右的白酒,我有点喝多了,我去了我嫂子张X家,我想和张X发生性关系,张X家和我是一个屯的,因为我知道我哥孟某某去外地打工了没有在家,我到了张X家看见张X自己在家东屋炕上绣十字绣呢,我对张X说什么话记不清了,我坐在她家东屋炕上抽了两根烟,我还拿我自己手机打了两个电话,具体给谁打的我记不清了,抽完烟就将烟头扔在了她家地上了,我又起身拿起遥控器调了一会电视台,我看张X还在炕上绣十字绣呢,我想和他发生性关系,我过去将张X扑倒在炕上,我开始将张X的裤子往下脱,张X就和我撕把不让我我脱,张X说:“你要干啥啊”,我说:“我想干你”,张X说:“你知不知道你和我啥关系?”我说:“你是我嫂子”,我就继续想脱掉张X的裤子,张X就和我反抗,张X从炕上跑到了地上,我将张X又摁在了地上,我一边脱张X的裤子一边想把张X拽回到东屋炕上,我和张X撕把的过程中张X咬了我左手手背一口,我就松手了,张X跑到西屋去了,我也追到了西屋,我将张X又摁在了西屋的炕上,我将张X裤子和内裤全都拽到了膝盖位置,我用我的右手开始抠张X的阴道,张X还不断的和我反抗,张X还嘴里一直喊着:“救命啊,救命”,这时候我感觉张X手里拿着一个挺硬的东西打了我脑袋一下,我脑袋嗡的一下,我感觉脑袋上开始往下淌血,我就从炕上下到了地上,我将张X也拽到了西屋的地上,然后我继续用右手使劲抠张X的阴道,抠了几分钟之后我看见张X的阴道开始出血,张X就从西屋地上起来了往出跑,我没有追上的,她从西屋出去后从外屋门就跑到外面去了,我害怕就跑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秀权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秀权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秀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鑫—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