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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礼英与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英,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354号 原告:陈礼英,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刚,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村民小组。 住所地: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 负责人:曾令余,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礼英诉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刚,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村民小组负责人曾令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陈礼英在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在内的一切权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陈礼英支付2016年土地征收补偿和其他收入分配款共46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陈礼英经济损失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礼英于2015年12月23日与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罗祥桂在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经罗老屋组组民同意,原告陈礼英于2016年1月25日在雁峰区岳屏派出所登记,迁入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并一直在该组生活、生产和居住,接受被告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的管理和约束,履行罗老屋组组民的各项义务。2017年元月11日,该组分配了2016年科学大道增宽的征地款(人均3850元)和小组2016年的其他收入(人均800元),人均共计4650元。但被告罗老屋组却依据2015年10月27日订立的《村规民约》中第一项第5条中的“离婚、再婚的家庭只能一个老婆享受组里待遇,前妻户口没迁出的只能前妻享受待遇……”没有对陈礼英进行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村民小组辩称:1、罗老屋组《村规民约》是2015年10月27日订立的,当时原告丈夫罗祥桂也在上面签字同意的;2、原告陈礼英将户口迁入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之前,原告丈夫罗祥桂写了承诺书,承诺同意按《村规民约》进行分配,只分给陈礼英或其前妻程四英,只能一人享受待遇;3、罗老屋组是按照《村规民约》来对2016年科学大道增宽的征地款(人均3850元)和小组2016年的其他收入(人均800元)进行分配的,且罗老屋组所有人都遵守村规民约进行了分配,当时原告在场,我们将分配款已经造表,只是根据《村规民约》原告陈礼英及罗祥桂前妻程四英只有一个份额,他们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还没有签字领取;4、原告陈礼英的户口是在村规民约和分配方案制定后才落户进来的,我村全体组民也不同意再分配,我村希望与原告丈夫罗祥桂前妻程四英及原告陈礼英一起进行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陈礼英于2015年12月23日与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罗祥桂在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月25日,原告陈礼英将户口迁入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2015年10月27日东风村罗老屋组召开全体组民大会订立组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一项第5条规定“离婚、再婚的家庭只能一个老婆享受组里待遇,前妻户口没迁出的只能前妻享受待遇……”当时户主人数登记为30人,有27人签字同意,罗祥桂也签字同意。2015年12月30日,原告陈礼英的丈夫罗祥桂写下书面承诺书,承诺同意按照罗老屋组村规民约的规定,对征地分款,陈礼英和程四英只能一人享受待遇。2017年元月11日,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分配了2016年科学大道增宽的征地款(人均3850元)和小组2016年的其他收入(人均800元),人均共计4650元。由于陈礼英和程四英没有协商好由谁享受分钱待遇或者确定每人分配份额,被告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依据2015年10月27日订立的《村规民约》中第一项第5条中的规定没有对该份额进行分配。 二、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丈夫罗祥桂作为户主代表其家庭成员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承诺对其全体家庭成员是否产生约束力。原告陈礼英认为自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丈夫罗祥桂无权对其相关权利作出处分,因而罗祥桂所写的承诺书及所签的村规民约对原告陈礼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认为在农村都是以户为单位签订村规民约的,以户主为代表签署相关协议及承诺的效力应当及于全体家庭成员。本院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户主具有一定的天然代表性,这在现实中也有诸多体现,如以户主为代表签订承包合同、申请建房、载明权属证书的所有人等等。因此,原告丈夫罗祥桂作为户主代表其家庭成员所出具承诺书时,有理由相信罗祥桂能够代表全户意见,这是符合我国农村实际情况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这一规定,法律也认可农村家庭户主可代表其家庭成员签署相关协议或承诺对其全体家庭成员产生约束力。 2、原告丈夫罗祥桂所签署的承诺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其丈夫罗祥桂是被逼迫写下承诺书,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认为是承诺书是罗祥桂自己签署的,组里并没有逼迫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礼英认为其丈夫罗祥桂被逼迫写下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原告陈礼英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罗祥桂是被逼迫写下承诺书,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3、原告陈礼英能否要求全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和其他收入分配款。 原告陈礼英认为其是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权益,因而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村民小组应当全额分配2016年土地征收补偿和其他收入分配款共4650元。被告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村民小组认为,根据组规民约,对2016年土地征收补偿和其他收入分配款,陈礼英和程四英只能享受一人份待遇,具体可以由两人协商确定比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农村集体组织制定收益分配方案,是其行使法律赋予其自治权的一种形式,分配方案的形成应符合民主议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在对此次征地补偿款制定分配方案前,召集本组30户户主召开村民会议,有27人签字同意按《组规民约》分配收益,达到法定通过人数,故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定民主议事程序,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事程序作出的相关分配比例,法院原则上不予干预。原告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解决。 本院认为,征收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分配征收补偿款时,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享有分配权的主要要件。原告陈礼英于2016年1月25日将户口迁入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并一直在该组生活、生产和居住,具有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被告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也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礼英能否要求全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和其他收入分配款。原告丈夫罗祥桂作为户主在原告户口迁入时,自愿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同意按照罗老屋组村规民约的规定分配征地款,效力应及于其家庭成员。同时,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定民主议事程序,具体到本案中陈礼英和案外人程四英的分配比例,建议被告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通过合法的民主议事程序在2015年10月27日订立的《村规民约》的基础上细化相关分配比例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陈礼英要求完全按相同比例分配集体收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礼英具有岳屏镇东风村罗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驳回原告陈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礼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兵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廖 玉 婷 校对人:廖 玉 婷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