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良柏与王建国、杨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良柏,王建国,杨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561号原告:苏良柏,男,汉族,1955年12月1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王建国,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杨玲珍,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苏良柏诉被告王建国、杨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良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杨玲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办良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80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4万元,月利息1%,一年利息为1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借款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至2016年3月20日止累计借款14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王建国、杨玲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查明:苏良柏与王建国系同学关系,王建国、杨玲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3日,借款7万元,同年1月14日借款2万元,同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据苏良柏在庭审中陈述,后经其催要,王建国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建国向苏良柏所借款项均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苏良柏起诉要求王建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王建国与杨玲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王建国、杨玲珍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杨玲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良柏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6800元(系借款本金14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一年利息),共计15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4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建国、杨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阿梅审 判 员 张传海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