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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4658无锡市湘兴旺货运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湘兴旺货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658号原告:无锡市湘兴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通江大道989号B4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奇(受无锡市湘兴旺货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188号广益行政大厦13楼(1302-1318、1301-1323)。负责人:叶新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杨洋(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湘兴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兴旺公司)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杨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兴旺公司诉称:湘兴旺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限额18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2017年1月10日。罗圆圆驾驶苏B×××××号车辆(乘员陆帅)与周涛驾驶的沪D×××××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罗圆圆、陆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圆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湘兴旺公司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苏B×××××号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公估公司评定车损金额为112500元。湘兴旺公司支付拖车费130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5000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湘兴旺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12500元、拖车费130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评定苏B×××××号车辆的车损金额为8万元,湘兴旺公司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19条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苏B×××××号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7320元,湘兴旺公司主张的车损金额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应当推定为全损,扣除车辆残值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损险保险8万元。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拖车费1300元,其余费用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湘兴旺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限额18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85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对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大于6吨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2‰;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2017年1月10日,罗圆圆驾驶苏B×××××号车辆(乘员陆帅)与周涛驾驶的沪D×××××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罗圆圆、陆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圆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评定苏B×××××号车辆的车损金额为8万元。湘兴旺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苏B×××××号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公估公司评定车损金额为112500元。湘兴旺公司支付拖车费130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湘兴旺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中,保险车辆系以新车购置价185000元作为保险金额,保费也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但保险车辆本身不是新车,当双方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将保险车辆视为不存在使用期限的新车,该车已使用期限应当从保险合同成立时起算。按此计算,公估公司评定的车损金额与施救费之和并未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对保险公司称湘兴旺公司主张的车损金额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推定为全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均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确定保险车辆损失及避免损失扩大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湘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无锡市湘兴旺货运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12500元、拖车费130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5000元(名称:无锡市湘兴旺货运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无锡崇安支行,账户:11×××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3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湘兴旺货运有限公司预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湘兴旺货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殷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叶文杰书 记 员 崔 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