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育群诉被告冯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育群,冯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391号原告:何育群,男,汉族,1952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冯永亮,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原告何育群诉被告冯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人民陪审员彭福寿、周仲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育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育群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冯永亮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何育群借款10万元,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将电话停机,未告知其联络方式,并搬离原居住地,导致原告至今还未收回借款10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永亮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永亮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冯永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育群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育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凭据、证人陈秋林的陈述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庭审查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育群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