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龚大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大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大江,男,1957年8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大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国超、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龚大江在其胞妹龚某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龚大江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通村公路由随县厉山镇宇宙村往厉山镇星升村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当被告人龚大江驾车行驶至厉山镇星升村二组路段处时,与道路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龚大江和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发现被告人龚大江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被告人龚大江带至随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测,经检测,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龚大江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大江无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驾驶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路边行人,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大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证人龚某、张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血液提取登记表》、处警民警拍摄的对被告人龚大江进行抽血时的照片、出具的《查获经过》;5、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6、被告人龚大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大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大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备依法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龚大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龚大江所具备的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龚大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大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大江的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又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