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熊运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运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1民初1000号起诉人:熊运辽,男,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6日,本院收到熊运辽的起诉状。起诉人熊运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起诉人及被起诉人就南昌市青山湖房产于1999年5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起诉人及第三人协助起诉人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杨淑珍、万美荣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7月购买了原南昌市青山湖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5.23平方米。1992年5月28日第三人又将该房屋售让给被起诉人熊中福,并签订了书面《售房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应积极协助熊中福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尔后,熊中福付清购房款后,第三人于1992年的8月底已将该房屋交付给熊中福。时至1999年5月2日,熊中福再次将上述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售让给起诉人并签订《售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熊中福有青山湖小区1套同意转让给乙方熊云辽;乙方付款方式从签订日起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陆万元,付清房款后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日起生效。尔后,起诉人依约向被起诉人付清购房款后,被起诉人于1999年5月将该房屋交付给起诉人,起诉人及家人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综上,因被起诉人及第三人怠于配合起诉人办理房产手续,迫于无奈,起诉人因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熊运辽和被起诉人熊中福诉争的原南昌市青山湖房屋,属于未取得合法颁发房产权属证明的房产,起诉人主张确权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规定,裁定如下:对熊运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宋赣平审判员 胡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柏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