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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镇瑞田农机经销处与嵇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镇瑞田农机经销处,嵇增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反诉被告):奈曼旗大镇瑞田农机经销处。经营者:李瑞,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1委**组***号,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波,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嵇增宝,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奈曼旗大镇瑞田农机经销处与被告嵇增宝(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曼旗大镇瑞田农机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嵇增宝偿还农机欠款45000元,给付欠款利息8775元(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537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嵇增宝于2014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赊购”华创”牌5TY-150A型玉米脱粒机一台,价款4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嵇增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属,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绝给付农机款。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了脱粒机一台,约定价款为2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农机款。然而在农机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机械脱粒时,杂物土块混杂,无法完全脱粒,难以使用。联系原告要求修理或退货,原告联系厂家来人进行了修理,但在修理后仍不能使用和工作,再次找到原告时,原告同意退货,并于2014���10月22日为被告更换了”华创”牌5TY-150A型玉米脱粒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款为45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1月1日前给付20000元,2015年秋给付25000元,但该脱粒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派人修理,但一直未能修好。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欠其”华创”牌5TY-150A型玉米脱粒机价款45000元,因其交付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在先,我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在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完全履行义务前,被告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嵇增宝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反诉人嵇增宝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玉米脱粒机买卖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反诉人嵇增宝在被反诉人处购买了脱粒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款为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价款。然而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脱粒机不具备使用性能,脱粒时杂物土块混杂,无法完全脱粒。针对此情形,反诉人要求修理或退货,被反诉人联系生产厂家修理后未能修复,遂同意退货,并于2014年10月22日为反诉人更换了一台”华创”牌玉米脱粒机,但该机械仍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反诉人修理后未能修好。被反诉人不顾上述事实诉至你院请求给付农机款,诉讼期间,反诉人已经书面申请被反诉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无缺陷的相关证明,并对上述脱粒机予以质量鉴定,但被反诉人拒不配合,应视为其提供的上述脱粒机具有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虽然已成立了农机具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被反诉人不能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反诉人已构成根本���约,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奈曼旗大镇瑞田农机经销处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交付了玉米脱粒机,同时反诉被告经销的玉米脱粒机均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属于合格产品。根据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价款,同时反诉系由被告提起,在反诉中反诉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玉米税粒机在使用过程中如果遇到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不能排除系由反诉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反诉原告应当履行向反诉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协议书一份;2.借据一枚;3.5TY-150A型玉米脱粒机检验报告两份;4.华创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5.5TY-150A型玉米脱粒机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脱粒机及原告出售的脱粒机系检验合格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举原告出具5TY-150A型玉米脱粒机的产品质量说明书一份;2.勃锦悍马5TY-150型玉米脱粒机使用说明书一份(执行标准:JB/T10749-2007);3.照片5张;4.证人张某、范某的出庭证言。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具备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该脱粒机系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证明力,故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嵇增宝(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从原告奈曼旗大镇瑞田农机经销处(反诉被告)赊购”华创”牌5TY-150A型玉米脱粒机一台,价款为45000元。被告嵇增宝为原告出具了赊销协议书一份,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赊销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款25000元,利息0.015元。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起反诉,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还款,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嵇增宝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买卖的玉米脱粒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华创”牌5TY-150A型玉米脱粒机系经过相关权利机关认定,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产品合格证标识,原告做为销售者尽到了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嵇增宝在使用过程中认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使用性能,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要求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本案中脱粒机出售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现被告主张该机械经修理后仍不具备使用性能,其举证责任应由消费者即本案被告嵇增宝承担,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被告嵇增宝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有效证据,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产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增宝(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农机欠款45000元,利息8775元,合计5377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嵇增宝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976元,由被告稽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金 玲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文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