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文广与李军、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广,李军,王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382号原告:朱文广,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璐,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淑华,女,5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朱文广诉被告李军、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国柱、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在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建房需要用钱,于2014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81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81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军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淑华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1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文广与被告李军、王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王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朱文广偿还借款本金81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退还原告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