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与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特21号申请人: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原林西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北门外文化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通域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万达广场C区6号楼。申请人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与被申请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李彦良挂靠被申请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包了”林西县网球馆工程管衍架部分及钢结构围护部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项第3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赤峰市仲裁委员会”并非接受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赤峰仲裁委员会”,”赤峰市仲裁委员会”至今尚未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尚不明确,为此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并通知赤峰仲裁委员会终止本案的仲裁。2017年6月12日赤峰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了一次开庭通知,通知开庭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9时,申请人在2017年6月19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各种手续,唯独没有出庭通知书,故申请人认为赤峰仲裁委员会只开了一次庭。仲裁庭只通知一次开庭,不存在二次通知开庭。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应在仲裁庭首席开庭前,依据《仲裁法》,申请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与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37.1约定解决争议,提交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明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2、2017年3月7日赤峰仲裁委员会《应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开庭通知书;3、2017年6月12日赤峰仲裁委员会《通知》原件,证明申请仲裁协议无效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被申请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程序不合法,将向法院申请调取赤峰仲裁委通知申请人出庭证据。被申请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3月2日赤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委已经受理了这个案子。申请人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质证称,认可,2017年3月2日已经受理这个案子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7日赤峰仲裁委员会《应裁通知书》、2017年6月12日赤峰仲裁委员会《通知》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3月2日赤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签订情况,以及赤峰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受理情况,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与被申请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将”林西县网球馆工程管衍架部分及钢结构围护部分”发包给被申请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项第37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人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与被申请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向赤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赤峰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进行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仲裁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赤峰市存在赤峰仲裁委员会,且该地仅有此一个仲裁机构,因此能够确定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赤峰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即赤峰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人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关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林西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负担。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思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