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温胜利与郭观音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胜利,郭观音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869号原告:温胜利,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观音生,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生,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马永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县龙山北路**号。负责人:程贵平,男,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郭观音生的委托代理人马永丰,被告太平洋财保东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272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驾驶登记在抚州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赣F×××××重型箱式货车从于都方向赣州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罗坳镇三门村路段超越同向原告驾驶的赣B×××××摩托车,造成原告、第三人李小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赣F×××××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提出此次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3、保单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内;4、住院材料、发票及费用清单,欲证明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欲证明事故伤残及司法鉴定费用;6、法院判决书及证明,欲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应适用城镇标准;7、住宿发票,欲证明家属为照顾原告支付住宿费800元;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9、修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事故车辆修理费350元;10、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欲证明被告额外赔偿原告11万元;11、医疗费票据二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被告郭观音生、太平洋财保东乡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观音生向法庭提交(2016)赣0731民初2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郭观音生对本事故的赔偿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乡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鉴定伤残结论与原告诉前委托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5分许,被告郭观音生驾驶赣F×××××货车从于都方向向赣州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罗坳镇三门路段超越同向被告原告温胜利驾驶的赣B×××××两轮摩托车(后载李小英)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被告郭观音生在驾车向右驶回避让时,刮到被超的赣B×××××号两轮摩托车,造成李小英、原告温胜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于都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观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英、原告温胜利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24日,原告受伤后被送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侧胫股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中段骨折;4、左足碾压伤并左足第3、5趾近节趾骨及第1、2、5远节趾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8818.33元(住院27515.33元、门诊1303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转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59695.59元(住院费59097.23元、门诊598.36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39天,花费住院费40195.68元。后陆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5.51元。2016年9月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照X光花费133.10元。2017年3月,又在赣州市门诊花费176.12元。2015年12月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外加二期拆除内固定治疗增加60天),鉴定费21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观音生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郭观音生先行垫付费用213000元给李小英和原告(另案判决认定郭观音生已垫付原告费用为182353.62元)。若李小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总额内,郭观音生同意额外补偿刘小英、原告113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东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与原告诉前鉴定一致,误工期鉴定为12个月。赣F×××××货车由挂靠的抚州冉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率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小英另案以城镇标准赔付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3737.64元(返还垫付款30846.38元)。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责任已由另案生效裁判确认,本院亦由认定。因赣F×××××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乡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依照其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299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20元【住院天数98天×(20元+20元)/天】;护理行为发生在2015年,应适用2015年标准赔付,护理费12044.2元(122.9元/天×98天);误工时间以第一次鉴定为准,但因原告后续治疗费未主张,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间亦待实际发生时一并处理,故误工费为29496元(240天×122.9元/天);伤残赔偿金16630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按就诊或转院的实际发生费用酌定1000元;住宿费无证据证明必须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酌定350元。综上合计损失为351207.93元。因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此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乡支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胜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51207.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51207.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温胜利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郭观音生69353.62元(182353.62元-113000元)。三、驳回原告温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被告郭观音生负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预交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交至本院民一庭核查,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谢玉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