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熊水英与江辞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水英,江辞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66号原告熊水英,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文,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辞标,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熊水英与被告江辞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文,被告江辞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水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4,37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13时,原告乘坐李细旺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铅山县永平镇城南交叉路口路段,与被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铜××(××医院及××县新梁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105天,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系农业家庭户;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铅公交证字[2016]第B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3、江西铜业集团(铅山)医院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4、铅山县新梁医院的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5、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饶鉴[2017]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鉴定费为3,100元;被告江辞标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采取了刹车措施,因原告慌乱,二车发生碰撞。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脑梗的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江辞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江辞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相关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江辞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铅山县稼轩乡往铅山县永平镇城南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永平镇城南交叉路口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李细旺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二车交会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向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走访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将肇事车辆推移事故现场,都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铅公交证字[2016]第B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铜业集团(铅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2,911.9元;10月19日,原告转到铅山县新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22,673.52元。2017年2月8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饶鉴[2017]临鉴字第52号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费为105天,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鉴定费为3,100元。原告系农业家族户。被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其哥江辞平所有,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5,585元;2、伤残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3、护理费为108元/天×105天=11,34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0天,则误工费为130天×90元/天=11,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6、营养费为20元/天×105天=2,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3天=46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10、鉴定费为3,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8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李细旺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因李细旺与被告均将事故车辆移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李细旺与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8,618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计34,245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的损失计17,122.5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脑梗的费用,对被告要求扣除治疗脑梗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辞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水英人民币71,740.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为830元,由原告熊水英负担30元,被告江辞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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