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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玉红、张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玉红,张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睦航,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丘市,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玉红,女,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伟林,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王玉红、张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睦航、被告王玉红、张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玉红、张伟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的所欠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玉红、张伟林以自有房产(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朝阳组团9号楼5单元301室)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的可循环使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从原告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笔,金额共计40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无力归还。截至起诉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4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红、张伟林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我们夫妻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对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有异议,我们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和同年5月4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和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另外,对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们夫妻会积极偿还,请求法院不要将我们抵押的房屋拍卖。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王玉红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4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同日,被告王玉红、张伟林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将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朝阳组团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寿国用(2014)第50589号]作为抵押物,作为其向原告申请45万元贷款的担保;并于2014年3月18日在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2014年3月19日在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玉红(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02012014005969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玉红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还方式,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在借款额度内可循环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用于购大蒜、蒜台;并约定将贷款45万元支付到李晓岚6228450290038537810农行账号。还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1%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玉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上确认,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24日,到期日2016年7月2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6.83850%,逾期利率10.25775%。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玉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上确认,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31日,到期日2017年2月16日,执行利率6.1335%,逾期利率9.20025%。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中,25万元的贷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1月21日(已付利息25797.63元),以后利息未付;15万元的贷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4月6日(已付利息9564.64元),以后利息未付。同时查明,被告张伟林与王玉红系夫妻关系。且在二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中,被告张伟林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另查明,被告王玉红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和5000元,其中在5000元的收到条中载明,今收到王玉红缴纳现金5000元,用于农行与王玉红贷款合同纠纷、拖欠贷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4111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寿他项(2014)第0018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付款业务凭证、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玉红、张伟林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玉红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玉红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伟林与王玉红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提交的有张伟林以借款人王玉红的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的同意抵押承诺书,能够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伟林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玉红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朝阳组团9号楼5单元301室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其财产共有人张伟林亦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从2014年3月18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被告王玉红提出的已付2000元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付款业务凭证中载明系支付的利息(正常息690.02元、罚息1309.98元),且对该2000元,原告已作已付利息处理,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已付5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其提供的收到条并未明确系支付的借款本金,且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亦不符合优先偿还利息的约定和惯例;但原告却并未将其作为利息处理,而辩称系原告向其收取的诉讼费用,明显不合常理,可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故该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因被告有两笔借款,可从先到期的25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红、张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4日,自2017年5月5日之后以借款本金245000元为基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在被告王玉红、张伟林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可对被告王玉红、张伟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朝阳组团9号楼5单元301室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振辉审 判 员  于学信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