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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顺满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567号原告:余峰,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顺满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顺满,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XXX号,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中鸿建材家居市场一层1020号。原告余峰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顺满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满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顺满经营部(经营者郑顺满)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满经营部(经营者郑顺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家庭装修需购置地板,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岳父杨远义至嘉定区马陆镇欧亚美建材市场内上海华明地板门店向被告购买实木地板,订单总额14,800元,当天原告便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经营者郑顺满转账支付定金10,800元,并约定余款在送货当天付清。2016年初,原告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却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地板,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顺满经营部未作答辩。原告余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地板订货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委托岳父杨远义于2015年12月15日至被告处签订地板订货合同,订单总额14,800元,被告预收定金10,800元,约定余款在送货完毕后结算。2、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经营者郑顺满支付定金10,800元。被告顺满经营部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收取定金后便无音讯且下落不明,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要求返还定金。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表明原告本意为解除地板订货合同。鉴于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后,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且已下落不明,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顺满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郑顺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峰货款定金10,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30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顺满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郑顺满)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