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姬玉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玉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王彪,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玉勤,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地址:周口市兰亭山水*期。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8926-X)。地址: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高功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姬玉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王彪、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运政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玉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被上诉人王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姬玉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2、原审法院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免赔10%部分多判上诉人承担1581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去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单中显示的“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属于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在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并未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和解释,也未用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字体进行标注,同时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一审实际上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免赔10%部分多判上诉人承担1581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去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从保险合同上来看,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沈丘运政客运公司,上诉人并非主体,答辩人对于合同外的第三方没有告知义务。并且,在保险单上也明确了特别约定的事项,特别约定不同于保险条款,其效力要远远高于保险条款。在实际投保中,沈丘运政客运公司是常年投保单位,对于保险条款及免赔实现本身就知晓,也进行过多次理赔。其次,答辩人就相关的保险事项也进行了告知,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未告知。最后,该案赔偿款,答辩人在一审结束后已经履行完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彪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姬玉勤意见。原审被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本案上诉人姬玉勤,姬玉勤就有关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就保险单载明的事项,保险公司并没有将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部分向答辩人及姬玉勤进行明确的解释。王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款143468.48元;2、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李空军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槐店至刘庄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庄店镇郭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P×××××中型普通客车撞住钱素英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后掉入路西边沟内,致使豫P×××××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崔山林当场死亡,王艳、王彪、王杰、赵继荣、房玉华、魏金荣、范素芝等15人受伤及有关人员的手机、衣物等物品损坏,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王彪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共计95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5986.48元(含被告姬玉勤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12月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彪无责任。李空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姬玉勤,并以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投保座位数19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伤残身故责任限额17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如超载造成的保险身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累计责任限额3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四项)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4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彪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彪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婚生女王宇宣生于2015年10月6日,其父王保XX于1958年7月17日,其母高彩梅生于1957年10月25日,王彪姐弟3人。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彪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姬玉勤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给原告王彪所造成的损失应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86.48元;2、伤残赔偿金54466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标准);4、误工费8953元;5、护理费834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7、营养费1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375元;9、交通费1000元(按照住院天数及当地付费标准酌定);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4478.4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周口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彪医疗费15986.48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75元、护理费8348元、误工费8953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108178.48元。减去免赔10%的款项,应赔付97361元。被告姬玉勤赔偿原告王彪医疗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免赔10%的部分10818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17118元,减去已垫付原告王彪的医疗费2000元,余款15118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97361元。二、被告姬玉勤赔偿原告王彪精神抚慰金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免赔10%的部分、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5118元。三、驳回原告王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四项),以及投保单、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均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虽未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但也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可以反复使用的条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四项)及“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依法向投保人予以提示或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10%的赔偿责任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各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姬玉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14478.48元,姬玉勤为王彪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由王彪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新旭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