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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411号原告:何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XX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号XX花园*幢***室。被告: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5631XXXXXX。住所地:安宁XX园XX幢X单元XXX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加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XX9号XX花园X幢XXX室)。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10.9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剩余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于交房当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安宁市XX新城XXX办公楼西侧的XX花园楼盘第X幢XX层XX号房,建筑面积为35.2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6.2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25.46元,购房金额为141977.00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时,50日内被告按每日3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50日后,则有被告按每日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且被告也未通过媒体发布过交房通知,原告所购房屋小区的配套设施仍未完全完工。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的事实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判定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房义务,并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48129.004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双方签订过《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67号)、原告已经支付清了购房款及房屋尚未交付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从未发布过《公告》,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且《公告》上说交房后5个月内以现金支付违约金,现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是否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9%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通知》、《公告》、《致业主的一封信》及《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并能据此证实被告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正式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可以抵扣物管费、维修基金、车位款或在交房后5个月内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第七条:“甲方(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原告)……”的约定,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则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自2015年4月1日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因房屋至今仍未交付,若按照合同的约定(总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符合《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住167)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位于安宁市XX新城XX花园第X幢第XX层XX号房屋)交付给何某某;二、由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何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900元,并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款14197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何某某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5元,由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跃武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          茜 来自